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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8日19时许,酒后驾驶“中国”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密云县×镇×环岛北侧公路西侧处由南向北行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刘×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经认定,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