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兰英,杨少珍,杨国通,杨少芝,杨少连,杨国辉,杨国晓与��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兰英,杨少珍,杨国通,杨少芝,杨少连,杨国辉,杨国晓,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兰英,女,汉族,住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少芝,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少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晓,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杨少珍、杨少连、杨国辉、杨国晓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芝、杨国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艳青,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兰英、杨少珍、杨国通、杨少芝、杨少连、杨国辉、杨国晓(以下简称陈兰英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兰英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一)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因逾期回迁而产生的延期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不同的性质和不同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银山公司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陈兰英等七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相对偏高,陈兰英等七人同意调整为按原临时安置费1788.8元的300%计算,相对于每日178.8元,故陈兰英等七人要求增加判决银山公司按每日178.8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据可依。(二)陈兰英等七人只承认当时丈量所得的楼梯及走廊面积为15.53平方米,并不承认其为公用性质,也不承认其与回迁后的公共分摊面积作同类回迁参考,协议中“原房屋公用楼梯和走廊实际丈量为15.53平方米”的条款,严重侵害了陈兰英等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一、二审法院不支持陈兰英等七人撤销该条款约定,是错误的。(三)除了要求银山公司按照每日178.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外,陈兰英等七人要求银山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金,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据此,陈兰英等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陈兰英等七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以银山公司逾期回迁为由要求银山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二是以银山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银山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一、二审据此认定这两项诉讼请求为重复主张,并无不妥。由于陈兰英等七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银山公司按每日178.8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指引陈兰英等七人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现陈兰英要求增加银山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陈兰英等七人请求撤销案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原房屋公用楼梯及走廊实际丈量面积为15.53平方米”条款的问题,因陈兰英等七人为协议签约一方,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在该协议已经履行多年,且双方之前就该协议进行多年诉讼过程中,均未对该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撤销该条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据此驳回陈兰英等七人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陈兰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兰英、杨少珍、杨国通、杨少芝、杨少连、杨国辉、杨国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