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光与符修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符修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陈光,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修虎,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修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光与被告符修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的委托代理人喻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光、被告符修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梁牌塔吊一台,型号:QTZ40(4808),价格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今欠到购买陈光塔吊(山东金梁QTZ40塔吊)款16万元整,合同发票在符修虎手,月息按1.5%。之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数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货款16万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陈光、符修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淮南市修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符修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欠条(2014年1月30日),证明符修虎欠陈光购买塔吊款16万元,同时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是1.5%。4、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塔吊是陈光买的,是合法所有。被告符修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原告陈光提交的陈光、符修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淮南市修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欠条(2014年1月30日)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16日,陈光从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金梁牌型号为QTZ40(4808)的塔式起重机。2014年1月30日,陈光、符修虎达成口头协议,陈光以1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塔式起重机卖给符修虎。符修虎给陈光出具一份欠条,称:今欠到购买陈光塔吊(山东金梁QTZ40塔吊)款16万元整,合同发票在符修虎手,月利息按1.5%。因符修虎迟迟不支付货款,陈光数次催要无果,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塔式起重机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符修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实际欠款16万元月息1.5%支付利息,即16万元×1.5%×12个月=28800元。被告符修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陈光请求判令被告符修虎给付购货款16万元及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修虎支付原告陈光购货款16万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28800元,合计188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依法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符修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