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方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原州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贞、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14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8年3月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魏甲15岁,长子魏乙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在脾气、性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经常谩骂原告,且动手殴打,双方矛盾一直不断。2012年11月初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生活费,也因其他事情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必要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长女魏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魏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接警处理单2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王洼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1999年3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信件两页,证明原告与女儿母女感情深厚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对原告提出抚养长女魏甲的主张,我不同意,因为她对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1、两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孩子出生情况;3、避孕套一包,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避孕套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接警处理单能够证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提供的其女儿的信件内容虽然真实,但形成时间在三年之前,不能反映两个孩子现在的真实意思,所以不予认定。被告魏某某提供的避孕套,因无法证实其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1998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魏甲,2003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魏乙。2011年秋季原、被告来到固原市打工维持生活,供孩子读书。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现在银川一家电器销售公司打工至今。被告在固原市建筑工地打工,经济收入较好。原告在离家外出打工后曾回家一次。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维护家庭稳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抚养长女魏甲,被告坚决不同意,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本院经对原、被告的两孩子进行了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征求,魏甲、魏乙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由原告选择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婚生长女魏甲(生于2000年11月12日)与长子魏乙(生于2003年9月10日),被告魏某某承担长子魏乙的抚养费,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婚生长女魏甲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