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与孙芳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孙芳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代表人:蒋忠平。委托代理人:王棋挺、沈志刚。被告:孙芳沁。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为与被告孙芳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棋挺、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东门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卡号码为62×××19的汇通白金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及附属卡非取现金交易发生的透支享受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对于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透支日记账日期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若未在到期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审查后,原告同意对被告授权首次标准信用额度30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57696.92元,利息168232.22元,逾期违约金40299.37元,取现/转账手续费100元。现该信用卡已经逾期,被告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57696.92元,利息168232.22元,逾期违约金40299.37元,取现/转账手续费100元,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开办贷记卡时收费约定收取。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状中的相加金额错误,系笔误,诉请金额总计应为566328.51元。被告孙芳沁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宁波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宁波银行白金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宁波银行信用卡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孙芳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芳沁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与被告孙芳沁签订的宁波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宁波银行白金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芳沁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57696.92元,逾期违约金40299.37元,利息168232.22元,取现/转账手续费100元,合计566328.51元;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按双方约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芳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63元,减半收取4731.5元,由被告孙芳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