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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风英与关荣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英,周风英,林娟,关荣华,周国贤,吴建福,周国荣,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英,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娟,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荣华,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周国贤,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吴建福,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周国荣,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法定代表人吴建福,董事长。上诉人刘宝英、林娟、周风英因与被上诉人关荣华、原审被告吴建福、周国荣、周国贤、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英、被上诉人关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娟、周风英和原审被告周国荣、周国贤、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国贤与林娟,被告吴建福与周风英分别于××年××月2××日、1987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英与被告周国荣于2014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周国贤、吴建福、周国荣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关荣华借款计26万元,由被告福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兹有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人吴建福,星际(泉州)箱包有限公司,法人周国贤,两个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关荣华同志借用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另加借款人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如果关荣华需要钱,提前一个月通知还钱。借款人:吴建福、周国荣、周国贤身份证××××××担保单位(盖章):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备注:加盖公司公章)2014.6.2”。另一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条相同。尔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贤、吴建福、周国荣、福利公司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贤、吴建福、周国荣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国贤与林娟、吴建福与周风英、周国荣与刘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娟、周风英、刘宝英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周国贤、吴建福、周国荣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周国贤与林娟、吴建福与周风英、周国荣与刘宝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国贤与林娟、吴建福与周风英、周国荣与刘宝英共同偿还。被告刘宝英抗辩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福利公司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国贤、林娟、吴建福、周风英、周国荣、刘宝英不履行债务时,被告福利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娟、周国荣、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国贤、林娟、吴建福、周风英、周国荣、刘宝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关荣华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周国贤、林娟、吴建福、周风英、周国荣、刘宝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宝英、林娟、周风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判决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是曲解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关荣华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国贤、周国荣、福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询问。原审被告吴建福于2014年10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刘宝英、林娟、周风英向本院邮寄原审被告吴建福的拘留通知书,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现已对吴建福、周国荣、周风英、周国贤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已对原审被告吴建福、周国荣、周风英、周国贤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关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关荣华的起诉,本案移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关荣华;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退还给上诉人林娟、周风英、刘宝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