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庆祥与被告侯正昌、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祥,侯正昌,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侯庆祥,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正昌,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广廷,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庆祥与被告侯正昌、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昱,被告侯庆祥、新金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祥诉称,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侯正昌在被告新金陵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道某路X号的被告正科公司的的净化工程工地从事搬运工的工作,工资为100元/天。2012年12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从二楼半跌落到二楼受伤,被告侯正昌当即将原告送至南京市迈皋桥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到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进行腰椎后路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538号判决支持了原告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住院取体内内固定,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护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78.6元[妹妹侯某戊140586元(23476元/年×20年×30%);母亲49299.6元(23476元/年×7年×30%);儿子侯某甲70293元(23476元/年×20年×30%÷2)]、误工费28000元(100元/天×280天)、护理费11058元(1458元+120元/天×8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67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387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正昌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尽注意、谨慎的义务,在尚未完工的工地上行走、进退均应小心谨慎,原告自己不小心从二楼半摔倒在二楼上导致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雇主与劳务者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公平地确定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的比例。请求法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认为: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原告妹妹侯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常理,被告认可100元。被告新金陵公司辩称,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侯正昌,新金陵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意见与被告侯正昌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庆祥2013年4月17日,主张被告侯正昌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新金陵公司及南京正科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侯正昌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金陵公司因存在承揽人选任过时,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侯正昌赔偿侯庆祥损失22972元(其中误工时间认定为8个月),新金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8月5日,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侯庆祥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54元。同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侯庆祥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江苏省第二种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第一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术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835.41元、护理费1458元。2014年12月25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6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丧失劳动能力成都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庆祥的损伤相当于劳动障碍八级伤残,可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庆祥腰1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庆祥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000元。另查明,原告侯庆祥已结婚,妻子为许某甲,婚后生育儿子侯某甲(198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甲(73岁)现仍健在,其生育5个子女:侯某乙(已于2001年死亡)、侯某丙、侯某丁、侯庆祥、侯某戊,侯某戊系原告妹妹。2009年10月13日,本市六合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侯某甲为残疾等级1级,侯某戊为残疾等级2级,侯某戊的监护人系原告。2015年4月7日,本市六合区竹镇镇大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侯云组居民侯庆祥,自2010年10月长期在南京主城区打工,后来因受伤在家休息,至今不能外出打工。”2015年5月11日,本市六合区竹镇镇大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侯云组居民侯某甲、侯某戊为精神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一直由侯庆祥扶养。另陈某甲今年73周岁,无生活来源,也是由其儿子侯庆祥一人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2013)栖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户口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侯正昌辩称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新金陵公司辩称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侯正昌,新金陵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3)栖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就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已作出明确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侯正昌作为雇主对原告侯庆祥于2012年12月14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金陵公司应对侯正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故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生效判决的认定意见确定。对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各项因素,结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时在城镇打工,并提供了社区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78.6元[妹妹侯某戊140586元(23476元/年×20年×30%);母亲陈某甲49299.6元(23476元/年×7年×30%);儿子侯某甲70293元(23476元/年×20年×30%÷2)]。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某甲系原告母亲,已73周岁,其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有3个子女(侯某戊除外)。侯某戊系精神病人,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因其母亲已73岁无力扶养,故侯某戊的扶养人应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侯某甲系精神病人,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其扶养人为其父母,故侯某甲的扶养人为2人。上述3名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374元(11820元/年×7年×30%÷3+11820元/年×20年×30%÷3+11820元/年×20年×30%÷2)。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100元/天×2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以90天为宜,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中已支持的误工时间及原告的定残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4天,误工费为24400元(100元/天×244天)。6、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058元(1458元+120元/天×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定护理费为住院1458元+出院60元/天×81天=6318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为367元,但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侯庆祥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953.4元,应由被告侯正昌赔偿,被告新金陵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庆祥181953.4元;二、被告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受理116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168元,由原告侯庆祥负担654元,被告侯正昌、南京新金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1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