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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方执异字第5号彭宏亮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宏亮,张达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方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李绍菊,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中方县。申请执行人彭宏亮,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张达刚,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怀化市鑫盛达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怀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宏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达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绍菊于2015年5月8日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绍菊称,法院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德天广场支行622150567000048XXXX储蓄卡存款200000元系案外人李绍菊所有,李绍菊于2004年与被执行人张达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宏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达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7日以(2010)方执字第5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达刚持有其前妻李绍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德天广场支行622150567000048XXXX储蓄卡上存款200000元。2015年5月8日,案外人李绍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裁定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德天广场支行622150567000048XXXX储蓄卡上存款200000元系其所有,其与被执行人张达刚已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案外人李绍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德天广场支行622150567000048XXXX账户自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五张和2013年9月28日邮政银行挂失凭证复印一份以及怀辰0104离字261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案外人李绍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系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张达刚与李绍菊于2014年3月2日协议离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德天广场支行622150567000048XXXX储蓄卡上存款200000元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案外人李绍菊所有的财产,且该储蓄卡虽由张达刚持有,但无证据证明该卡上的资金由张达刚支配使用或由其与李绍菊共同支配使用,故李绍菊向本院主张执行标的所有权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德天广场支行622150567000048XXXX储蓄卡存款200000元冻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平审判员 向 辉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