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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开领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开领,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开领,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岩,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开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石开领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4月19日沈庄村民王×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养殖承包土地协议》,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村东5亩凹地出租给王×。2007年5月23日,经村委会同意,王×将上述承包土地转租给我。于是我利用上述土地进行养殖经营。但是在2013年1月份以后,村委会却以我与王×有租金纠纷为由强行将我承包养殖地的电线截断,致使至今无法用电,这不但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还造成了直接经营损失一万多元以上。我虽然与村委会多次沟通,但村委会至今未供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立即给我承租的厂房接通电源,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石开领的诉讼请求,电源没有问题,而是连接的电缆出现问题,从涉诉标的物出租给王×开始,电源就由王×自行维护管理,架电缆的电线杆和电线全部是王×自行架设,村委会在这个事情中没有任何违约、侵权、妨碍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石开领、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约定,村委会并不具有维修与管理电缆的义务,且石开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实施了切断电缆的行为,故对于石开领要求村委会接通电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石开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石开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养殖场所使用是三相电,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是不允许上岗私自接电的;既然村委会允许村民王×使用并接通电路,就应当予以维护;2.每个村均须安排一到两名电工人员,对村民的各项用电进行维护和管理,电工人员在业务上归属于供电部门指导,但在人员管理上由村委会安排,并由村里向村民售电。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村委会与村民王×签订《养殖承包土地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村东5亩凹地承包给王×作为养殖专用地,承包期为2005年4月19日至2035年4月18日,共计30年,每年租金1000元。2007年5月23日,王×(甲方)与石开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王×将其承租的土地出租给石开领使用,实用面积为11.66亩,每亩价格2000元,租赁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至2035年4月18日,租金半年一付。双方另约定: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自己厂内生产生活用的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因乙方是外来人员,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水、电、路的畅通。村委会于2007年9月12日在《租赁合同》上注明“石开领租王×的养殖凹地自建厂房使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村委会同意”,并盖章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石开领即开始使用承租土地。涉案土地上的电缆线路设施系王×架设。2012年底、2013年初左右,承租土地的电缆被断开造成无法供电。另查,王×与石开领因《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养殖承包土地协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石开领自王×处转租而来,土地上的电缆线路设施最初系王×所架设。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王×作为出租人,具有保障电路畅通的义务。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村委会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不负有保障电路畅通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现无证据表明电缆线路的切断系村委会所为,故村委会亦不具有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与石开领已因租赁纠纷成讼,鉴于涉案土地上的电缆线路属于承租人的控制维护范围之内,村委会对超越其安全供、用电管理维护范围内的电路不具有法定的维修管理义务。综上,石开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开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开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