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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晚至昆山市花桥镇亚太广场XXX室被害单位XX银行汇通金融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办公室,窃得该单位的联想昭阳K2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联想昭阳E47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处调取联想昭阳K2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到联想昭阳E47G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35元、作案工具门禁卡1张、深色外套1件。其中涉案的电脑2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芦超、胡某、王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门禁卡一张,予以没收。扣押的深色外套一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