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宋某,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吴平,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苏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合,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酗酒、打麻将,为琐事和原告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苏某甲(2011年10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生活居住在被告父母处,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每月将工资全部交给其母亲等原因口角吵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继而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4)朝双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长城牌电脑一部、方圆牌洗衣机一台、双人被两床、双人褥两床、毛毯一条现均在被告处。其他无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姻生活问题,导致分居生活,原告在第一次来我院请求离婚未被支持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和身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等因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苏某甲归原告宋某抚养,被告苏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长城牌电脑一部、方圆牌洗衣机一台、双人被两床、双人褥两床、毛毯一条(以上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长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