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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兴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兰,李桂武,孙夕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高兴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李桂武,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孙夕滨,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司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司内,系公司员工。原告高兴兰与被告李桂武、孙夕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兰住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桂武、被告孙夕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兰诉称: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李桂武驾驶鲁UC39**轿车沿黄岛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C39**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693.89元(医疗费412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护理费14240元(80元/天×89天×2人)、误工费20667元(3100元/30天×20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38294元/年×20年×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维修费1250元、停车费210元,以上共计176079.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460元,余额546198.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233.89元,共计赔偿159693.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处理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投缴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被告保险需审核后提交自费药明细。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56天的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1人。原告的锁骨撕脱骨折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踝骨骨折的伤残。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免赔事由。被告李桂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处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武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孙夕滨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处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孙夕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桂武系借用被告孙夕滨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李桂武驾驶鲁UC39**轿车沿黄岛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一畔城东门口处,与高兴兰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高兴兰受伤,两车不同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兴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C39**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免赔事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武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2013年3月7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左踝骨内固定需取出住院治疗14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1227.24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第一次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第二次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失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8日,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20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其两次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提交由大补全羊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3100元,2012年12月22日以后没有到大补全羊酒店上班。原告提交停车费收据一份,记载金额为210元,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凌威豪爵,盖有为青岛兴安泊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工资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武驾驶鲁UC39**轿车与原告高兴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兴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UC39**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桂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27.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3007.2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33007.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3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67元(3100元/30天×200天),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100元,没有超过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667元(3100元/30天×20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40元,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护理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4240元(80元/天×89天×2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38294元/年×20年×12%),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原告住院89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据实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25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10元,原告仅提交停车费收据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客户名称、所盖单位公章均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2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误工费20667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维修费1250元,以上共计174959.8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50元,余额53709.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7596.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桂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兴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5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兴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596.89元。三、原告高兴兰返还被告李桂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款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兴兰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李桂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兴兰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