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女,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即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万德村出租房内即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万德村287号出租房内抓获正在灌装、制作“青花郎”牌白酒的宋某某、彭某某,当即查获135瓶“青花郎”牌白酒。并从另一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宋某某单独制作的26瓶“贵州茅台酒”,以及大量灌装白酒的材料。经鉴定,查获的135瓶“青花郎”酒,价值人民币83,700元,26瓶“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2,100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认定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两种,非法经营数额达105,800元,被告人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种,非法经营数额达83,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种,非法经营数额为105,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是,当被告人宋某某接到做单后,数量少的时候,即自己一人单独完成制作,数量多的时候,就邀请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制作,并按件付酬给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35瓶“青花郎”酒系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一起灌装、制作的已无可争议,侦查人员从另一房间查获的26瓶已制作好的“贵州茅台酒”,根据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的庭前供述和庭审陈述及辩解,均一致承认系被告人宋某某自己一人独立制作完成,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也参与制作了26瓶“贵州茅台酒”,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告人宋某某叫来帮助其制作假酒并计件付酬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