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上旬至19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1次。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3个、吸管42条、锡纸55片。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讯被告人黄某某,但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到案。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高园红绿灯路段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旬至19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1次。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3个、吸管42条、锡纸55片。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讯被告人黄某某,但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到案。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高园红绿灯路段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从被告人黄某某家中缴获自制吸毒工具3个、吸管42条、锡纸55片;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传讯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多次传讯被告人黄某某,但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到案。3.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10日9时许,该大队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查扣冰毒1小包。4.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①2013年11月19日,该大队在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黄某某。经审查,黄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②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该大队四中队在工作中将涉毒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归案。5.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上网追逃人员撒销、删除表:证明该大队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撒销对黄某某的网上追逃。6.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居民委员会。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搜查字(2013)00031号检查证及搜查笔录:该局民警依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黄某某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的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3个、吸管42条、锡纸55片。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090、010号):2次对黄某某进行甲基胺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结果己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无异议。10.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黄某某因临产,于2013年8月18日入院,2013年8月20日产后出院。(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吴某某)、7号照片(谢某某)、10号照片(林某某)就是经常在她家里吸毒的人。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谢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黄某某)就是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吸毒的人。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林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黄某某)就是提供场所容留他吸毒的人。4.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黄某某)就是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吸毒的人。(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汕)公(司)鉴定(化)字〔2015〕017号鉴定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儿媳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就去向不明,没有回家,连儿女都不看,俩个小孩都是我照顾。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海城镇西华路的房屋是我丈夫黄某某购买的。2013年7月至12月暂给女儿及女婿陈某某居住,当时一楼租给外省人,二楼才是黄某某一家在居住。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开始在黄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共吸过3次。黄某某家中二房二厅,其中一个厅供我们吸食冰毒,在她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的有吴某某、林某某,其他吸毒人员我不知他们的姓名。第一次,用手机给吴某某抵押,他只给了1小包冰毒给我吸食。第二次到黄某某家中时,见有好几个男青年在吸食冰毒,我也上前去吸食了几口。第三次,2013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我在黄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与我一起吸食冰毒有林某某等其他几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一起吸食。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我到位于海城镇西华路四巷51号黄某某的家中吸食冰毒,她家是提供给他人“溜冰”(吸食冰毒)的,我只去她家溜过一次冰,当时与我一起“溜冰”的还有谢某某。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曾与谢某某、林某某一起在黄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因黄某某本人也是“溜冰”的,她家有一个房间是用来“溜冰”的,还有“溜冰”工具。自2013年11月开始至今,我在她家吸毒5次。(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住的房子海城镇是我父亲留给我住的,我有吸食“冰毒”。2013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阿乾、阿帆来我家坐,说要溜一下冰,我叫他俩到另一个房去“溜冰”;阿乾经常带人到我家里来,他有时有吸毒,有时无吸毒。“老肥志”是我老公的朋友,经常带阿乾等朋友去我家里坐,有时就在隔壁房“溜冰”;2013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阿乾、阿帆、“老肥志”在我家的其中一个房间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1月19日,我出去买奶粉时碰见“老肥志”,他就载我回家,到了家门口看见阿乾、阿帆等三人被警察查获,我和“老肥志”也被带来派出所询问。我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后,在2015年1月10日晚9时许,我到新会营向“阿杰”购买了1小包冰毒,约1克,价格100元,准备去开房“溜冰”,在行至海城镇高园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查获,并从我身缴获了毒品1小包。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