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龚国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龚国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芬。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英。上诉人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九燃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九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被上诉人龚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国英、仁九燃料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止,劳动合同期满中止后由仁九燃料公司给予龚国英离开企业一次性奖励金,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龚国英和原上海虹口燃料物资第一销售公司买断工龄后的经济补偿金43,305元,暂在仁九燃料公司银行账户内挂帐使用,当劳动合同期满或仁九燃料公司经济状况好转时向龚国英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嗣后,龚国英被安排至上海仁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7月退休。原审法院另查明,仁九燃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九华,2012年因股权转让变更为吴艳芬。上海仁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九华。2014年12月8日龚国英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九燃料公司:1、支付一次性奖励金5万元;2、返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3,305元。同日,仲裁委以龚国英请求事项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龚国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龚国英诉称,其于1982年入职原上海虹口燃料物资第一销售公司,2006年该公司因转制名称变更为仁九燃料公司,龚国英继续留任,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中止后,仁九燃料公司将支付龚国英离开原销售公司的一次性奖励金5万元和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3,305元。嗣后,仁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龚国英2012年11月被安排至仁九燃料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仁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直至退休,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仁九燃料公司1、支付一次性奖励金5万元;2、返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3,305元。仁九燃料公司辩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九华于2012年将公司股权卖给现股东,因而对之前的约定并不知情,况且是张九华向龚国英承诺支付款项,故认为龚国英诉讼主体有误,不同意龚国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龚国英、仁九燃料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一次性奖励金和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由于仁九燃料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仁九燃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生效后仁九燃料公司就该款可以另案诉讼,故仁九燃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龚国英一次性奖励金5万元和返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3,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龚国英一次性奖励金5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返还龚国英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3,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仁九燃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仁九燃料公司诉称,根据双方之约定,5万元奖励金的支付附有条件,即龚国英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方可取得,仁九燃料公司与龚国英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而龚国英于2012年11月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距离合同期满尚有9个月的时间,显然条件尚未成就,仁九燃料公司无需支付5万元的奖励金。其次,自2012年11月起,龚国英至上海仁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该行为既非仁九燃料公司胁迫所致,亦非公司安排所为,龚国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理应对其行为负责,故,仁九燃料公司无需支付其5万元奖励金。再者,仁九燃料公司的财务会计记录中从未有过龚国英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的记载,龚国英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工龄经济补偿金并交给公司使用的直接证据,仁九燃料公司认为无需也无法返还龚国英工龄经济补偿金。综上,仁九燃料公司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其诉请。龚国英辩称,其一直在原岗位原地点工作,对于仁九燃料公司已变更股权一节毫不知情。对于龚国英而言其距离退休仅9个月,如何会至其他公司工作,其完全是根据仁九燃料公司的指令在上海仁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至于工龄经济补偿金,2006年有7,8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挂在公司的账上,至今除龚国英外,还另有一人没有拿到该钱款,仁九燃料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2006年1月11日,龚国英与仁九燃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按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中止后”,仁九燃料公司给予龚国英离开企业一次性奖励金,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现仁九燃料公司认为龚国英合同期限未满,既已跳槽至其他企业,故相关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龚国英相应奖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之原则,充分予以审查约定,在仁九燃料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后,龚国英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相关社保缴纳主体由仁九燃料公司变更为上海仁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显然龚国英未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于仁九燃料公司,该情形应视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故而本院认为龚国英已经符合领取一次性奖励金5万元的条件,仁九燃料公司理应偿付,原判对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43,305元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仁九燃料公司已自书自认该款项暂在其银行账户内使用,龚国英无需再行举证,故仁九燃料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仁九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