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叶立荣与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荣,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叶立荣,系余姚市黄家埠镇九隆立荣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傅兴灿,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褚凯凯,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灵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立荣为与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荣起诉称: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余姚市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筑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需要,由现场负责人张桂华出面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尺寸的松板、模板、方木、龙井、覆膜板等建筑材料,总计价款525492元,原告为之垫付运费36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2909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29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张桂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建筑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销货单36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委托张桂华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尺寸的松板、模板、方木、覆膜板等建筑材料总计价款525492元,原告为之垫付运费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36张销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建筑材料;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本院认为,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销货单上并未标明收货方为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委托张桂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也没有张桂华本人的签名确认,仅凭销货单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工程现场公示图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承建的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张桂华、材料员为施标及张桂华、施标等人在该建筑工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在工地上告示过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照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东雅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镇西公路10号的建筑工程。张桂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桂华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张桂华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但亦未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立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91元,减半收取4545.50元,由原告叶立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