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程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胜,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章,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与石碑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程胜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程胜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1998年11月,程胜经杜开胜召集到开元公司工作。程胜的工作安排由工作组负责人杜开胜负责,先后从事过中和压滤、放料、干燥、还原压滤等工种。程胜等工人的工资实行计件制,由工作组负责人杜开胜按每天完成的任务平均计算到当天到岗的工作人员,每月进行汇总,由杜开胜出具发票到开元公司领取劳务费分发给程胜等人。开元公司未与程胜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月,开元公司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合同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合同,合同期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森安达公司(甲方)与程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到开元公司从事杂工岗位工作,程胜不认可合同书上的签名,但程胜认可与森安达于2009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甲方所付乙方的定额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若乙方需要委托甲方代办的,应在工资中扣减相关费用。2012年1月之前,森安达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代发工资。2012年1月,工资由班组长在森安达公司领取后发放现金。森安达公司没有为程胜办理养老保险,森安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发放给程胜的养老保险补贴共计4330元。按照森安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程胜离职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7元。2013年12月22日,开元公司出具《通知》:因程胜等人已达60岁,不能办理工伤保险,要求相关负责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劝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离厂,如不从将不计发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及一切损失由负责人和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程胜于2013年12月31日离厂之后未在上班。2014年1月15日,程胜向森安达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因是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不能继续工作。2014年1月25日,程胜在开元公司领取一卡通退卡费50元。2014年3月17日,程胜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开元公司和森安达公司一次性赔偿程胜退休金145880元。2014年7月16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安达公司应向程胜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39076元,扣减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4330元,余额34746元由森安达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程胜。程胜、森安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程胜起诉后申请撤诉,原审予以准许。森安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不赔偿程胜的养老保险损失。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不论程胜与开元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程胜在2009年8月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实上就终止了与开元公司的关系。程胜在2014年3月才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开元公司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程胜请求开元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9年8月,程胜与森安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森安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法相悖,应认定无效。程胜请求森安达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胜养老保险损失18243元,扣减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4330元,还应支付139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胜负担5元,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程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公。2014年9月16日森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程胜要求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但原审置程胜的要求于不顾,再次组织开庭并质证,程序违法。2、原审实体不公。程胜在开元公司连续工作了15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森安达公司向程胜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39076元。被上诉人森安达公司辩称:1、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且经过了法院的许可。程胜认为原审对森安达公司的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理由不成立。2、程胜于2009年与森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不管程胜在2009年之前是否与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胜都无权向森安达公司主张2009年之前的相关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开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时,森安达公司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庭审并无不当。程胜主张对森安达公司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2009年8月起,程胜与森安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森安达公司应当为程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是程胜请求森安达公司赔偿2009年8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程胜请求森安达公司向其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907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