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8963号原告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75号-5。法定代表人侯秉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职务不详。原告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万基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村、人民陪审员孙秀芝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曙光水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鼎万基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鼎万基公司与曙光水泥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鼎万基公司按工程进度提前2-3天通知曙光水泥公司供货,曙光水泥公司必须在三天内送货至鼎万基公司施工地点,如果耽误时间,曙光水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鼎万基公司为保证工期,提前给付曙光水泥公司预付款200000元。其后,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6日,曙光水泥公司累计供应了118090元的水泥。此后当鼎万基公司再通知曙光水泥公司供货时,曙光水泥公司无故推托,不再供货,直至鼎万基公司起诉时,曙光水泥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给鼎万基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用影响。为维护鼎万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鼎万基公司与曙光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曙光水泥公司返还鼎万基公司预付货款81910元;2、曙光水泥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鼎万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1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曙光水泥公司承担。原告鼎万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鼎万基公司与曙光水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曙光水泥公司收到鼎万基公司预付的200000元水泥货款;证据三、对帐单,证明曙光水泥公司仅向鼎万基公司交付118090元的水泥,尚有81910元的水泥未交付;证据四、水泥销售通知单7张,证明曙光水泥公司仅部分履约,向鼎万基公司交付了部分水泥;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曙光水泥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返还预付款。被告曙光水泥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曙光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鼎万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鼎万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6日,鼎万基公司与曙光水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供方:唐山市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标的物:PSA水泥规格型号:325#单价190元/T运费55元/T;425#单价295元/T运费55元/T……甲方工程项目按进度所需材料提前2-3天通知乙方,以免耽误供货时间,如果耽误时间,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供货量按乙方送货单据为准……乙方交货至甲方施工现场,按乙方送货实际数量金额计算。乙方以每批送货单的供货数量金额累计总金额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款项……”2012年1月16日,鼎万基公司向曙光水泥公司预付水泥货款200000元。经询问,鼎万基公司表示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6日,曙光水泥公司共计向鼎万基公司交付118090元的水泥,其后,鼎万基公司多次要求曙光水泥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水泥,曙光水泥公司均以无货等理由拒绝供应水泥,直至2014年6月13日,曙光水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泥,同意返还剩余81910元的货款。经鼎万基公司多次催要,曙光水泥公司拒绝返还8191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鼎万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对账单、水泥销售通知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鼎万基公司与曙光水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鼎万基公司向曙光水泥公司预付200000元货款后,曙光水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鼎万基公司交付相应货款的货物。现曙光水泥公司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于2014年6月13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并同意返还剩余81910元的货款,鼎万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鼎万基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曙光水泥公司应及时返还未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应货款,故鼎万基公司请求曙光水泥公司返还81910元预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曙光水泥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使鼎万基公司产生相应期限的利息损失,故鼎万基公司要求曙光水泥公司赔偿相应期限的利息损失,以81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曙光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九百一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八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鼎万基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