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利侠、薛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镐京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侠,薛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刘利侠。原告薛某某,系原告刘利侠之女。法定代理人刘利侠,原告薛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镐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鹏,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镐京村一组)。负责人薛红选,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刘利侠、薛某某诉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侠、原告薛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依法应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从2009年起至2015年止,被告村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未给二原告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08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镐京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镐京村一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利侠系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一组村民,1996年原告刘利侠与被告村组村民薛海余结婚,1998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薛某某,即本案原告。1998年9月薛海余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刘利侠离婚,经审理我院以(1998)长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利侠与薛海余离婚,婚生女薛某某由刘利侠抚养。原告在2009年以前一直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自2009年开始,被告镐京一组将小组土地统一收回并整体出租,自2009年起每年给该村组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2009年7月14日给每人发放租地款336.8元,2010年2月3日给每人发放2009年窑上头地租地款550元及2010年西岸子地租地款550元,2011年1月29日给每人发放西岸子地租地款610元及窑上地租地款588元,2012年给每人发放租地款1365元,2013年给每人发放租地款1700元,2014年给每人发放租地款1920元,2014年11月23日给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5459元,2015年2月3日给每人发放租地款463元。2011年4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二原告的收益分配款共4400元。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向原告刘利侠、薛某某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收益分配款共计4235.60元。现原告以上述诉称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从2011年至2015年收益分配款64210元,并提交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合法身份;证据二(2011)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从2009年起村组就没有给自己发放租地款。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调取(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镐京村收账员薛小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2011年至2015年给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及征地补偿款共计32105元。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故二原告要求享受租地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镐京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镐京村一组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的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镐京村一组所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利侠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3210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某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32105元。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