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侯某甲,津西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待业。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甄某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两人一直冷战。2013年农历8月被告回娘家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接被告仍不回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用负担抚养费。原告侯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1、××××年××月××日在迁西县民政局登记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甄某系夫妻关系;证2、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于2007年3月20日购买,合款230664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3、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个人偿还房贷情况。被告甄某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侯某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二、婚生女侯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答辩人生活,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侯某甲承担抚养费;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被告婚前约定,房子首付款13万元为女方彩礼及买首饰的钱。婚后所还的房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甄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侯某甲提供的证据1.2.3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甄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彼此缺乏理解与沟通,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07年3月20日,原告侯某甲与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7号楼1单元201号楼房一套,金额为213864元,附属房(地下室)金额为16800元,合计款为230664元。原告自2008年6月19日开始支付楼房贷款,每月还款本金294.19元,利息815.30元,合计1109.49元;截止2013年8月19日每月还款本金476.21元,利息462.65元,合计938.86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2013年8月)共同还贷本金为24600.14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甄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侯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酌定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为2600元。坐落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三期7121楼房一套,系原告婚前购买,且尚未产权登记,被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还贷支付的款项部分,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结合本案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分居状况及经济来源等具体情况,酌定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甄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乙(2009年8月8日生)由被告甄某抚养。原告侯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当年抚养费人民币2600元,给付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三、坐落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7号楼1单元20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侯某甲居住使用。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甄某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某甲、被告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子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