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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照剑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刘照剑,居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号滨湖花园*期**#楼************层。法定代表人孙可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照剑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照剑诉讼代理人聂丽民,被告史带财保诉讼代理人赵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剑诉称:2013年9月5日18时许,原告刘照剑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邳州市文景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号楼门前弯道处向右转弯时,将步行的薛海宁撞倒,造成薛海宁受伤,车辆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被告刘照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刘照剑从赵志刚处借用,该车在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薛海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完毕。2015年1月薛海宁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7524.78元,另产生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2000元,对于薛海宁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上述损失,原告均已赔付。对于原告赔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24.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照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经过合法年检。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薛海宁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薛海宁在事故中右股骨干股骨折,第一次手术时做内固定术,第二次手术时做固定物取出术。5,薛海宁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支付医疗费合计7524.78元。6,薛海宁二次住院用药明细。证明支付7524.78元医药费。7,薛海宁之父薛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薛海宁二次手术除医疗费外另赔付薛海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8,(2014)邳少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薛某系薛海宁之父,交通事故已确认的事实,薛海宁受伤以后的赔偿,在上一次的赔偿中交强险的11万元限额没有用完。被告史带财保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赔付第三人而不能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第三人。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理赔金额应扣除20%。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一般按照总药费的15%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根据伤者的情况我们认为其护理费为50元每天,赔付时间为住院期间。被告史带财保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013年5月30日,苏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0时至2013年6月3日24时,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2013年9月5日18时许,原告刘照剑驾驶苏C×××××号汽车沿邳州市文景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号楼门前弯道处向右转弯时,将步行的薛海宁撞倒,造成薛海宁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处理由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认定刘照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薛海宁入住医院,经骨折复位固定术等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后薛海宁就该次治疗费用及相关其他损失将刘照剑、史带财保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邳少民初字第0082号判决书,就相关损失的承担情况作出了判决,史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07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907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144.29元。2015年1月21日,薛海宁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等治疗,后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24.78元。原告支付薛海宁该费用,另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苏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于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薛海宁人身损害,第一次入院治疗及相关损失已由另案判决,本案所涉第二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524.78元,另因住院8天,产生营养费88元(8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2人×5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第一次入院治疗及相关损失经另案判决交强险限额仍有剩余,故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另因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扣除20%,本案中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205.42元[(医疗费7524.78元+营养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0%]。以上费用合计7205.42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另,被告主张按照总医药费用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照剑垫付款7205.42元。二、驳回原告刘照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