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振峰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正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振峰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正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振峰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正超。委托代理人:孙橙、雷翠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振峰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正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海正超于2014年2月进入振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振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海正超工资为140元/天,每月4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从2014年5月起,调整为155元/天。2014年5月20日海正超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浙二医院和富阳骨伤科医院医治,于2014年6月9日出院。海正超受伤后振峰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8天每天50元的工资,2014年6月、7月各发了1500元,之后未发。海正超受伤后至今未再上班,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黄显峰除系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以杭州市江干区显峰装饰材料商店秋涛路分店的名称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其本人为登记户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玻璃及小五金。海正超于2014年9月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正超与振峰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振峰公司支付海正超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9700元;为海正超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纠纷。振峰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不存在劳动关系。2、振峰公司无须支付海正超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9700元。3、振峰公司无须为海正超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正超承担。海正超于同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峰公司向海正超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5月16日至9月16日的工资15600元;2、依法判令振峰公司向海正超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7000元(4200×2+4650×4);3、判令振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海正超从事振峰公司所安排的工作,接受其管理,劳动报酬由其负责发放,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工作服和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黄显峰设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业务与振峰公司有重合,但综合全案,振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海正超系在该个体工商户处工作,以及该个体工商户聘用了海正超等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海正超与振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振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海正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振峰公司应当依法为海正超缴纳社会保险费,振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海正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为海正超缴纳2014年2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海正超在2014年5月20日受伤后未再上班,因本案中海正超提交的系名为“项棱烽”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资料,不足以证明海正超整个治疗过程的相关情况及医嘱建休的真实性,而振峰公司向其支付的6-7月工资不低于最工资保障,如海正超构成工伤,则可以另行主张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中对海正超主张的6-9月欠发工资不予支持。另,由于振峰公司在海正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从海正超入职满一个月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海正超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故原审法院对2014年3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800元(3月份15天*140元/天+4月份4200元+5月份20天*155元/天+8天*50元/天+6月份1500元+7月份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海正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判决:一、确认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振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海正超补缴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振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正超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800元。四、驳回海正超的其他请求。五、驳回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振峰公司负担。宣判后,振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工作服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合法。海正超提交的两件工作服,一件标注为“显峰玻璃”,另一件标注为“振峰不锈钢厂”。首先,无论是“显峰玻璃”还是“振峰不锈钢厂”均与振峰公司名称不相符,且两件工作服所标注的单位名称本身也并不一致。其次,“显峰玻璃”系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海正超实际为杭州市江干区显峰装饰材料商店秋涛路分店员工。再次,海正超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振峰公司没有向海正超发放过该工作服,而且员工一旦离职,振峰公司将收回工作服。故振峰公司认为,工作服的来源不合法,不属于海正超所用,也不符合振峰公司生产经营业务的性质和实际,原审判决以该服装作为认定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揭某、雷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人揭某和雷某与振峰公司之间尚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证人与振峰公司和海正超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无法确认证人为振峰公司员工,且证人与海正超之间不排除串供可能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视频资料无法证明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视频中的对象为黄显峰,但黄显峰既为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显峰玻璃的经营者。在视频拍摄地点、交谈内容等重要信息均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振峰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海正超为振峰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支持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振峰公司无需补缴海正超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判令振峰公司不予支付海正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正超承担。针对振峰公司的上诉,海正超发表答辩意见认为:1、工作服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振峰公司的名称是杭州市振峰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是振峰公司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字。海正超提供了两件工作服,一件写着杭州显峰玻璃厂、一件写着杭州振峰不锈钢,但是两件工作服印着同一个电话,电话铃声显示是振峰公司,同时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黄显峰,在民营企业里,直接以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来称呼公司,这是很普遍的行为,且工作服又不是需要经过登记部门备案的东西,没有规定必须要打上和工商登记部门一样的名字,因此海正超提供的工作服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人揭某、雷某的证言应予采纳。证人揭某、雷某与海正超同是振峰公司的员工,且对振峰公司的工作、环境等内容表述详尽,可以证明其与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海正超还有工作服、签到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与振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揭某、雷某的证言是客观的,因此,证人揭某、雷某的证言应予采纳。3、海正超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海正超提供的视频资料,在仲裁时,振峰公司代理人确认视频中的对象系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显峰,且该录音中有海正超受伤后就工资降低与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内容。如果,海正超不是振峰公司的员工,那海正超又如何会与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就关于工资降低等内容的对话和交涉,因此海正超与振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振峰公司对工作服本身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没有向海正超发放过,但海正超提交的两套工作服虽标注为“杭州显峰玻璃厂”和“杭州振峰不锈钢”,但上面的联系电话相同,而振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在员工辞职后,会收回工作服,说明振峰公司也有发放工作服的行为,同时表示“杭州显峰玻璃厂”是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在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同样式的工作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工作服系振峰公司所发。至于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虽无法单独证明振峰公司与海正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的内容可与振峰公司发放工作服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振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为海正超补缴社会保险、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基于此,本院对振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振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振峰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