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巷青与苏点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巷青,苏点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巷青,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点庙,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仓、师宝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巷青与被告苏点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巷青,被告苏点庙的委托代理人师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巷青诉称:2014年7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用至2015年1月9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苏点庙辩称: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被告,且在没有康某某未还款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刘巷青(乙方、出借人)与康某某(甲方,借款人)、苏点庙(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20000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丙方责任:甲方未能按时提前还款,丙方应履行担保职责,代替甲方偿还借款”。当日,康某某向刘巷青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巷青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康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刘巷青要求康某某、苏点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中,刘巷青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康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康某某向刘巷青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康某某在借款起诉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康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苏点庙应履行担保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苏点庙在本案借款中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被告苏点庙作为一般保证人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苏点庙偿还借款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刘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