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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香诉魏玉财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魏玉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陈香,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魏玉财,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陈香诉被告魏玉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被告魏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在疏勒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魏延海,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魏延蓉。两人结婚至今有两座温室、一个大棚、一栋猪圈、一个大库房、两套自建住房。自结婚后,原告一直勤俭持家,两个孩子均由原告带大,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生活中常伴有家暴。一年前,被告与原告弟媳罗飞关系亲密,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因被告婚后所作所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有存款归原告所有,所有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财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按照原告所说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余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香与被告魏玉财于2002年12月27日在疏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魏延海,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魏延蓉。原、被告结婚至今有两座温室、一个大棚、一栋猪圈、一个库房、两套自建住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香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2002年12月27日,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民政局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魏延海,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魏延蓉的事实。被告魏玉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香与被告魏玉财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关系长达十二年,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均应以慎重的态度对待婚姻,相互谅解、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和睦相处。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原告陈香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较多实际上是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还育有一子魏延海、一女魏延蓉,为了孩子的成长,应给予夫妻双方缓和的空间,冷静处理感情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