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邵全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胡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全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胡丹,余文斌,吴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邵全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吴奕岑。被告:胡丹。被告:余文斌。被告:吴亚平。原告邵全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胡丹、余文斌、吴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全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亦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余文斌、吴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8日17时,被告胡丹驾驶的浙A×××××轿车出千岛湖镇海外海大酒店附近的转盘时与原告邵全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丹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5天,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1.73元、护理费18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共产生误工费31050元。涉案车辆系被告吴亚平所有,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就财产以外的损失部分直接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丹系无证驾驶,且该车由被告余文斌从被告吴亚平处租借,后由被告胡丹向被告余文斌借得。被告余文斌在借车给被告胡丹前,未对胡丹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检查,应负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丹、余文斌、吴亚平赔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7901元;2、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新富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伤情状况;3、医疗费用发票1张(原件)、医疗费用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以及住院治疗具体的用药明细;4、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5、结账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A×××××轿车是胡丹借来的,同时胡丹是没有驾驶证的,胡丹因无证驾驶被拘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5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15天,标准认可75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75元/天,同时对其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护理费、误工费不在交强险垫付赔偿范围,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丹、余文斌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能反映被告胡丹系无证驾驶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出具建修证明一次只能开具一个月;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及缴纳税收的证明。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17时,被告胡丹驾驶的浙A×××××轿车在千岛湖镇海外海大酒店附近与原告邵全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丹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涉案车辆系吴亚平所有,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丹系无证驾驶,该车由被告余文斌从被告吴亚平处租借,后由被告胡丹向被告余文斌借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年收入约为3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文斌将处于其控制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胡丹、被告余文斌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42%、18%,被告吴亚平虽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浙A×××××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1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误工费:135天×122元/天=16470元;护理费:15天×82元/天=1230元。以上共计22251.73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全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51.73元。二、驳回原告邵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邵全顺负担563元,被告胡丹负担130元,被告余文斌负担55元。原告邵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