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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彦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赵彦明。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彦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天津瑞福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津AG82**红色解放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9月4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城基业门前时,遇丁玉东驾驶灰红色邦德牌自行车驮带杨付华在津北公路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车辆超越丁玉东车辆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丁玉东车辆和身体左侧接触,致使丁玉东、杨付华倒地后,原告车辆右侧碾压杨付华身体,造成杨付华当场死亡,丁玉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区支队军粮城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赵彦明与丁玉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付华不承担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事故双方确认合理损失为杨付华死亡赔偿金292695元(杨付华1953年3月14日出生,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19年)、丧葬费25560元、杨付华家属精神损失费50000元、杨付华之妻尹秀珍的抚养费81240元(1950年4月24日出生,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计算16年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其子杨强军承担),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杨付华家属的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461元,合计476756元。原告只诉求470000元,按照赔偿标准即交强险不分责任应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360000元在商业保险中,依事故责任按照60%赔付216000元。另外,经公安机关调解,按照60%的责任比例原告支付丁玉东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损失7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路试检验鉴定费1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542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91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42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按同等责任赔付。对丧葬费和丁玉东的医疗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交通费、杨付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丁玉东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路试检验鉴定费1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542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杨付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19=292695元。丧葬费应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即51120元÷12个月×6个月=25560元,交通费酌定1046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6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16年÷2人=81240元。合计47万元,属于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后,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即(47万元-11万元)×60%=2160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按照60%的责任比例原告支付丁玉东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损失7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凭票、路试检验鉴定费1500元凭票、接触痕迹鉴定费5420元凭票、酒精检验费300元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杨付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交通费、杨付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及丁玉东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彦明保险金333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赵彦明支付施救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路试检验鉴定费1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542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9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