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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三义与被告鲍洪国、徐艳、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义,鲍洪国,徐艳,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号原告彭三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洪国,男,蒙古族。被告徐艳,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锁,系北京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治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三义与被告鲍洪国、徐艳、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念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晓梅组成合议庭。原告彭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敏,被告鲍洪国、徐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锁,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三义诉称,被告鲍洪国、徐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告看到被告居安公司发布的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邦阳光尚城11号楼12层4号房屋买卖广告,遂找到被告居安公司咨询购房事宜。210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鲍洪国、居安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鲍洪国、徐艳所有的上述房屋。原告于当日向三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购房款70,000元,后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均为定金合计100,000元。但原告后经查实,被告鲍洪国、徐艳均非涉案房屋权利人。三被告共同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交付房款,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款项,均遭拒绝。原告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鲍洪国、居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鲍洪国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为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徐艳、居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居安公司返还中介费12,000,被告鲍洪国、徐艳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鲍洪国、徐艳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案涉合同不应撤销。2、被告徐艳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的房屋是被告鲍洪国以低价出售获取房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同一法律事实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4、对于返还中介费,被告鲍洪国、徐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作为中介公司我们无权去审核发票的真实性,合同约定以及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足以保证买方的款项不存在风险。我们发布房屋信息,是根据被告鲍洪国的口头陈述,没有见过其任何手续。但买方在我们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将款项自愿支付给被告,所以我们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我们公司同意返还中介费,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安公司根据被告鲍洪国的口头陈述,于2014年5月31日在大连晚报B13版发布广告,涉及本案的为“安邦尚城抵债房,2室2厅,80平,清水,一手房手续,南向,50万”。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鲍洪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居安公司作为居间方参与合同签订。该合同约定:1、甲方鲍洪国,乙方彭三义,丙方(居间方)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房屋坐落于大连市安邦·阳光尚城11号楼12层4号,建筑面积约81平方米,权属为合同发票;3、房屋价款为45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4、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备齐已付定金之外的全部购房余款,同时双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办理资金监管;5、基于居间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完成居间服务,由乙方承担佣金12,000元,并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内,备齐该房地产过户转让、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7、其它约定:上述房屋为商品房发票手续,甲方负责将上述房屋的手续办给乙方名下,后续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与开发商自行办理、更名给乙方名下,丙方服务终止,甲乙双方对上述事实充分了解并认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同意将定金30,000元及70,000元购房款预支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鲍洪国收取原告房款及定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系收红凌路房款定金,交款人彭三义”。2014年6月3日居安公司收取原告佣金12,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0月7号被告鲍洪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购房款》一份,内容为:今鲍洪国欠彭三义购房定金110,0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给彭三义,如不归还按15%的利息计算。另查,被告鲍洪国、徐艳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关于涉案房屋属于抵债房屋,没有合同发票。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定金房款收据、2014年5月31日大连晚报、《欠条购房款》、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命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约定权属为“合同发票”,但被告鲍洪国实际并没有合同发票。居安公司发布广告称该房屋为抵债房屋,但被告鲍洪国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合法的权属人抵债给其所有。庭审中,被告鲍洪国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甲方为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鲍洪国、丙方为彭三义,但该协议书首先没有彭三义签字,协议书并未生效,其次鲍洪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因此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鲍洪国具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由此,即使是抵债房,原告也是基于被告鲍洪国具有合法的抵债手续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鲍洪国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故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现诉请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收据的记载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给付被告鲍洪国定金30,000元,房款70,000元。被告鲍洪国应双倍返还定金60,000及已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徐艳与被告鲍洪国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7日被告鲍洪国出具的《欠条购房款》,内容中虽有“购房定金110,000元”的字样,但首先从数额来看,根据定金的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应超过总价款的20%,(即不超过90,000元);其次,本欠条标题为“欠条购房款”,包含“购房款”的信息,故不应据此判定双方对定金数额协议进行了变更,对原告主张定金变更为100,000元,并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安公司在发布广告信息时,仅根据被告鲍洪国的口头陈述,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应要求支付报酬,其应将已收取的佣金12,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原告的定金及购房款系交给被告鲍洪国,被告居安公司并未收取,而且被告居安公司发布广告已经表明为抵债房,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房屋权属为合同发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及交款前均未查看合同发票及相关房屋手续资料,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居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佣金,系由被告居安公司收取,返还的原因是由于居安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其并表示可以退还,同时被告鲍洪国、徐艳并未实际收取,故要求其连带返还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彭三义定金30,000元、购房款70,000元,并赔偿赔偿损失30,000元(按双倍返还定金计),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徐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三义佣金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三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4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5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鲍洪国、徐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