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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韩金勇绑架罪、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310号罪犯韩金勇,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长兴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韩金勇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金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罪犯韩金勇罚金履行了人民币4000元,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67.79元,累计消费人民币7230.2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金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且二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罚金的履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金勇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