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新潮与罗庆斌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潮,罗庆斌,林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郭新潮,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斌,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林桂英,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郭新潮与被告罗庆斌、林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斌、林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潮诉称,被告罗庆斌、林桂英于2012年12月9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实际借给被告时,借款为30万元,期限为半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罗庆斌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罗庆斌于2014年1月6日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因短期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7日被告罗庆斌以归还其兄、嫂的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罗庆斌答应过几天刷卡归还原告,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罗庆斌兄、嫂信用卡,2014年4月27日被告罗庆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2014年10月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双方同意以往所欠利息不再计算。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闽FP16**号途锐越野车过户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三个月期限未归还借款,该车按时价处理。原告为了车辆过户,支付被告借款165299.2元用于付清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协商该车抵扣原告48万元借款。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35299.2元,被告林桂英与被告罗庆斌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35299.2元;二、被告罗庆斌、林桂英三日内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4的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借款35299.2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2012年12月9日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实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2013年9月16日借条一份,2015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历史明细表一份,2015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杭汀江分理处历史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罗庆斌向原告郭新潮借款20万元;3、2014年1月6日借条一份,2015年4月13日福建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的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罗庆斌向原告借款35万元;4、2014年4月27日借条一份,2015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杭川分理处出具的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一份,证实被告罗庆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罗庆斌的兄、嫂信用卡账户;5、201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2014年10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庆斌账户存入165299.2元,付清闽FP16**小车按揭款,被告同意将FP1609号小车过户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庆斌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庆斌、林桂英于2012年12月9日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取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郭新潮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按月息1.5计息,即每月利息陆仟(¥6000),本人愿意以上杭县北环路525号康兴小区C幢101房产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据,借款存入账户43XXXXXXXXXXXX,经借人罗庆斌、林桂英2012、12、9”,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对借款金额、期限作了变更,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半年,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变更为叁拾万元整,变更为半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罗庆斌指定的43XXXXXXXXXXXXX;2013年9月16日被告罗庆斌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取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罗庆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郭新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按月息1.5%计息,每月付息叁仟元(¥3000元),借期三个月,本人愿意用闽F338**车作担保,此据,农行古田支行62XXXXXXXXXXX,经借人:罗庆斌2013、9、16”,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向被告罗庆斌指定的62XXXXXXXXXXXX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汀江支行向被告罗庆斌指定62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罗庆斌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取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罗庆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郭新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款十天内归还,本人愿意用一切资产作担保,此据,经借人:罗庆斌,2014、1、6”,当日原告通过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向被告罗庆斌62XXXXXXXXXXXXXX账户存入29.1万元,其余借款5.9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罗庆斌;2014年4月27日被告罗庆斌以归还其兄、嫂信用卡刷卡借款为由,向原告借取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郭新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本人愿意用一切资产作担保,此据,经借人:罗庆斌2014.4、27”。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城郊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支行城郊分理处将20万元分别存入46XXXXXXXXXXXXX、46XXXXXXXXXXXXX账户。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前借款利息不再计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罗庆斌同意将其所有闽FP16**号途锐小型越野车过户给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被告为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向原告借取165299.2元用于还清车辆按揭贷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65299.2元存入被告账户,2014年10月23日闽FP16**号小车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车号变更为闽JF2**。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庆斌协商处理借款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罗庆斌的闽FP16**号小车过户给原告郭新潮,作为被告罗庆斌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小车归还被告罗庆斌,三个月期限未归还,该车按时价处置。2015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罗庆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罗庆斌所有的FP1609号途锐小型越野车抵除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罗庆斌、林桂英于1995年在上杭县步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双方在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双方在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双方在上杭县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取1215299.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条、相关金额机构的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对以往的借款利息结清,以往的借款不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在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取的30万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取20万元、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取35万元,上述借款系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取的款项,系被告罗庆斌、林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庆斌、林桂英负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在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罗庆斌向原告所借取的20万元,不属于被告罗庆斌、林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桂英不负偿还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庆斌、林林桂英在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重新建立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取165299.2元,系被告罗庆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罗庆斌将以闽FP16**号途锐小型越野车过户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该车归原告所有抵除被告借款48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抵除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35299.2元。双方未约定抵除何笔借款,原告要求先予抵除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符合借款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抵除2014年1月6日借款35万元中的15万元、2014年4月27日借款20元及2014年10月24日借款165299.2元中的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郭新潮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郭新潮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庆斌、林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郭新潮借款3529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郭新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77元,由被告罗庆斌、林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