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与李万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李万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树屯乡。代表人:王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万山,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农民,现住柳树屯乡。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万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在2008年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将我村的机动地(有机井)发包给村民经营,每亩的承包价按年定价。被告共承包了4亩地,从2011年-2013年间共欠承包费1480元,经我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480,并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李万山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充分开发利用水资源,将含有水机井的机动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经营,被告承包了4亩地。承包费标准每年订立一次,每年一缴纳。按照新立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机井地承包费标准,2011年的承包费标准是每亩70元,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是每亩15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2011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480元,经新立村民委员会催要至今未交。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万山解除机井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新立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将4亩机井地承包给被告李万山经营,并且被告李万山已经一直耕种经营,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万山应当按照约定或原告的催要,应及时缴纳土地承包费。现被告李万山未能及时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李万山解除饲料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新立村民委员会2011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