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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骆曙光、张玉兰、郑小东、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骆曙光,张玉兰,郑小东,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曙光,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张玉兰,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郑小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莉,女,1970年7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骆曙光、张玉兰、郑小东、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骆曙光、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郑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被告骆曙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使其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骆曙光、张玉兰和郑小东、张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16日,被告骆曙光、张玉兰以其所有的南瑞新城沐春园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48万元;被告郑小东、张莉以汀苑小区房屋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335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骆曙光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8万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被告骆曙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456990.17元、罚息39046.07元,合计496036.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决被告骆曙光、张玉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699.17元、罚息39046.07元,合计496036.24元,并支付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骆曙光、张玉兰名下的南瑞新城沐春园房屋和被告郑小东、张莉名下的汀苑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曙光、张莉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456990.17元认可,没有归还是因经营产品积压与市场原因亏损及款项无法及时收回。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希望原告允许被告每月归还5-6千元,如果外债要回来会尽快归还的。被告张玉兰、郑小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曙光与张玉兰、被告郑小东与张莉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骆曙光、张玉兰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6月14日被告骆曙光、张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曙光、张玉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均构成违约,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清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骆曙光、张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骆曙光、张玉兰以其所有的南瑞沐春园房屋(产权证弋江区字第20080375**号)全部价值470000元担保抵押其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双方还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芜弋江区字第2011046447号)。同日被告郑小东、张莉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小东、张莉以其所有的汀苑小区房屋(产权证芜镜湖区第20020011**号)全部价值335000元为债务人骆曙光、张玉兰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双方也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46448号)。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48万元转入骆曙光借款入账账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年利率为7.8%,被告骆曙光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函致被告骆曙光,称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骆曙光在原告处贷款余额合计456990.17元,贷款本息合计467965.61元。但自2014年8月27日起,已有1期逾期未付,要求骆曙光接通知后将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归还,否则将依据违约条款规定处理。此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骆曙光、张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990.17元,罚息39046.0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二份、借据、放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曙光、张玉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骆曙光、张玉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骆曙光、张玉兰归还借款本金456990.17元、罚息39046.07元,并支付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被告骆曙光与张玉兰、郑小东与张莉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屋为本案讼争贷款担保,故依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抵押限额内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曙光、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456990.17元、罚息39046.07元,合计496036.24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骆曙光、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本案抵押物(被告骆曙光、张玉兰所有的南瑞新城沐春园房屋,被告郑小东、张莉所有的汀苑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骆曙光、张玉兰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丽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