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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扎根,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效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扎根、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同被告在天津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但彼此并非真正了解,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及女儿不体贴、不照顾,经常恶语伤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属打工自由恋爱认识,我们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天津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一起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生气,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不能相互谅解理解对方所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崇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