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彬诉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435号原告张彬,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会民,男,系村主任。原告张彬诉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06年11月、2009年6月,被告两次从我处购买稿纸、便笺、档案盒等办公用品,共计欠我人民币1,618.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办公用品费1,6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金额共计748.00元,2007年11月11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陈永才在购货明细背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2009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金额共计870.00元,经手人陈永才在《各村办公用纸统计表》(即购货明细)上签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办公用品费1,6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村办公用纸统计表两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工作人员陈永才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货款人民币1,6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