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达犯贪污罪、行贿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达,曾用名耿二明,男,1963年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贪污、行贿一案,于2014年3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水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耿某达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达及其辩护人郭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水城县杨梅乡按照上级要求应实施5万亩的马铃薯种植项目,其中分配给该乡布嘎村的种植任务为2500亩,并要求实行连片净作,经验收合格后,每亩补助200元。时任布嘎村村支��兼村主任耿某达负责布嘎村的马铃薯种植任务,并将项目安排在该村的下布、打菜、徐迷等三个村民小组以及位于该村的杨梅乡马铃薯产业协会[该协会实际系耿某达与张某惠(另案处理)共同成立的虚假协会]进行实施。2011年5月份,被告人耿某达组织布嘎村村组干部张某辉、刘某贤、耿某勇、杨某应等人对该村的马铃薯种植面积进行实际丈量,丈量结果为该村村民与马铃薯产业协会的种植面积共计1203.27亩。但是耿某达在上报2011年马铃薯种植面积时总的上报了2009.49亩,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和杨梅乡马铃薯产业协会名义共虚报806.22亩(其中以本人名义虚报236.85亩、以其第耿某文的名义虚报了224.56亩、以村民刘某贤的名义虚报55.55亩、以村民张某辉名字虚报59.81亩、以杨梅乡马铃薯协会名义虚报了229.45亩),并在杨梅乡科技副乡长杨某楠的帮助下顺利通过了杨梅乡及县农业局的验收。2012月2月,耿某达写借条从杨梅乡财政所将此前上报的2009.49亩马铃薯补助款共计401898元全部领出,并在之后用发放花名册到乡财政所报账。在此过程中,耿某达利用其虚报的806.22亩马铃薯种植面积共套取补助款161244元,用于其个人与张某惠合伙办的马铃薯产业协会的开支等方面。2、2012年,水城县杨梅乡按上级要求实施特色马铃薯种植项目,全乡共实施700亩,每亩实际补助420元(其中薯种补助400元/亩、农药补助20元/亩)。时任杨梅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张某惠(另案处理)在未向乡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便私自将700亩种植任务分配给该乡布嘎、小龙和光明三个,并在布嘎村以杨梅乡马铃薯产业协会(该协会实际系被告人耿某达与张某惠共同成立的虚假协会)的名义上报了440.11亩。2012年9月,水城县农业局完成对杨梅乡700亩特色马铃薯项目的验收后,��某惠与被告人耿某达共谋,将布嘎村未种植特色马铃薯的李某香等19户农户虚报为2012年布嘎村440.11亩特色马铃薯的种植户,并收集了该19户农户的存折账户。后张某惠以该19户农户的名义及存折账户制作了虚假的发放花名册和公式花名册,由杨梅乡财政所将布嘎村440.11亩特色马铃薯补助款分别打到以上19户农账户中,在除去前期张某惠受水城县农业局安排向龙场乡购买“转心红”特色马铃薯薯种支出的17600元后,共得补助款167246.2元。经查,被告人耿某达与张某惠在2012年以协会的名义实际种植的马铃薯面积为155.991亩(应得补助款65516.22),因此该二人实际以虚报种植面积的形式套取的补助款为101729.98元。3、2011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耿某达为感谢时任杨梅乡科技副乡长杨某楠帮助其顺利通过布嘎村马铃薯种植面积的验收及领取补助款,在杨某楠住的杨梅乡街上家中,送给杨某楠百元面值的现金10000元,杨某楠如数收下。后杨某楠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款上交到水城县纪委。另查明:1、杨梅乡马铃薯协会是由张某惠组织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张某惠与被告人耿某达实际控制,二人利用协会的名义合伙种植马铃薯套取国家资金归个人使用。2、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达已上缴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慧、刘某贤、耿某文、李某飞、张某辉、杨某应、严某玺、耿某勇、吴某勇、罗某官、杨某楠、邓某正、孙某熙、刘某军、左某辉、苏某举、王某祥、罗某全、肖某举、胡某兰、龙某金、耿某平、柴某福、耿某文、张某德、王某中、李某军、王某粉、李某军、何某钱、陈某全、王某俊、王某国、陈某虎、罗某宝、邵某俊、高某德、祝某科、张某祥、陈某粉、王某祥、杨某照、���某兰、耿某中、周某友、徐某珍、曹某良、朱某飞、曹某贤、罗某珍、赵某兰、李某香、耿某祥、杨某智、尚某卉、邓某正、管某松、刘某军、孙某熙、毛某锐、唐某辉、胡某学、熊某亮、高某兰的证言,范某军出具的说明,水城县政府和杨梅乡政府关于2011年度马铃薯产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水城县农业局文件【水农通字(2011)61号】,记账凭证及花名册,土地转让协议及支付土地租金花名,《杨梅乡布嘎村2011年马铃薯种植丈量花名册》,耿某达的笔记本复印件,杨议字(2011)4号会议纪要,杨议字(2011)5号会议纪要,杨议字(2011)13号会议纪要,杨议字(2011)23号会议纪要,水科协发(2011)18号文件,杨梅乡马铃薯协会资料,杨某楠的交赃凭证,杨议字(2011)9号会议纪要,杨议字(2011)18号会议纪要,杨议字(2011)34号会议纪要,杨议字(2011)11号会议纪要,黔农发(2013)8号文件和《水城县杨梅乡2012年特色马铃薯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拔付马铃薯项目款记帐凭证及相关材料、布嘎村的补助汇总表及补助花名册、资金拔付审批表及种植花名册、马铃薯种薯购销合同、张某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信用社银行流水清单等材料,耿某达出具的说明、证人张某辉等人的证言、丈量情况表,耿某达的交赃凭证,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达身为村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2011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马铃薯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61244元,用于其个人与张某惠合伙办的马铃薯产业协会的开支及家庭生活开支等方面;2012年又伙同张某惠共谋以虚报种植特色马铃薯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01729.98元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2011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耿某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楠10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达犯贪污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2012年被告人耿某达与张某惠共同贪污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达与张某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达已退交全部脏款,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耿某达的辩护人提出,其行贿行为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建议。经查,耿某达供述其行贿行为的时间先于办案机关追诉的时间,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达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结合被告人耿某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为维护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达已上缴的赃款,由收缴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