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苇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任继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任继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苇商初字第61号原告于海波,男,汉族,苇河林业局木材综合加工厂退休工人。被告任继春,男,汉族,尚志市珍珠山乡学校教师。原告于海波与被告任继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于海波申请对被告任继春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被告任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诉称,原告和王亭海是朋友。被告和王亭海也是朋友。2014年6月10日王亭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息375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亭海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750元,合计168750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王亭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7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王亭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属实,但被告签字的合同是空白的,借款数额和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后添加的。证据二、证人刘明旭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儿子于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晚5点左右,原告儿子于杨给证人打电话说原告的朋友王亭海着急用钱,让证人帮忙凑2万元,当日晚6点左右证人在苇河林业局龙昇通讯门前把2万元交给原告,于海波当着证人的面将手里准备好的13万元及证人交给的2万元共计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王亭海。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没有给钱过程,证人是在作伪证,被告也没有看见交付钱款的过程。证据三、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给被告打电话催款的过程;起诉后,被告找到原告和解,认可借款15万元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谈话是被告说的,原告起诉后与原告和解,认可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后来被告联系上了王亭海,事实有出入,被告现在不予认可了,并且签的是空白合同。证据四、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珍珠山乡教师及个人身份信息,被告签订合同时一并提供以证实其有担保能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是被告拿的驾驶证在龙昇通讯复印后给的原告。被告任继春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王亭海,被告是担保人,原告应起诉王亭海作为被告,王亭海没有失踪现在在南方卖板子。被告承认签订了一张空白合同书,但上面没有写借款金额,王亭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数额是原告后添加的。当时签完合同,原告儿子于杨说当天拿不到钱,说等过两天才能把钱给王亭海。签订合同时于杨、王亭海还有被告三个人在现场,合同是于杨提供的。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把借款交付给王亭海,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未生效,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被告任继春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及原件一份,证明债务人王亭海亲笔出具了证明,证实没有收到原告交付借款15万元,借贷合同未生效。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证实的不属实,借款原告已经全额交付了王亭海。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债务人王亭海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15万元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不真实,录音里听不清是王亭海的声音,原告起诉的是保证合同纠纷,录音是担保人和债务人录的音,他俩的对话不能让人相信。证据三、证人周明军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下午证人开车拉着被告和王亭海从珍珠山乡来到苇河林业局原税务局门前,王亭海说找于杨借钱,王亭海和被告进了龙昇通讯屋里,证人没有下车,大约十多分钟后,王亭海和被告从屋里出来就直接上了证人的车,证人问王亭海事办完了吗,王亭海说两、三天后办完,然后证人就开车拉着他们一起走的。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证人说的过程,原告也没见过这个证人。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时提到过有13万元,再凑2万元内容,原告当庭陈述没有和被告说过这话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中的话是原告说的,但录音中被告说没看到给钱的过程,原告说他看见了的录音内容被剪辑了。但原告认为不申请鉴定,都是无关紧要的事,不需要浪费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承认借贷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分别系王亭海及被告亲笔签名捺印,被告虽抗辩合同手写内容系原告后添加的,但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又放弃其主张,且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虽证实见证了借款交付过程,但证言内容存有疑点,证人当庭陈述交付借款给王亭海时在离交付地点3、4米外有人在龙昇通讯门前站着,感觉应该是被告因为天黑不能确定,但从证人证实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晚6点左右,不符合当地气候正逢夏季白天时间较长晚6点左右天还正亮未黑到看不清人的程度的自然规律,证人陈述有疑点,并且证人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且证实交付款项有其提供的2万元,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同时提供了在场见证人周明军证实被告和王亭海从龙昇通讯出来后就上了证人开的车一起离开,王亭海没有拿到钱并说两三天后才能办完事。两位证人证言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录音中被告虽认可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被告提及借款15万元已经给付了债务人王亭海的内容,且被告当庭反悔表示私下和解中作出的同意替王亭海还款系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在录音中又谈到“我就拿了3万元”,与原告庭审陈述借款15万元的款项来源其中有证人刘明旭凑的2万元,原告弟弟凑的3万元,原告自家保险柜里拿了10万元的内容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5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性质,被告申请王亭海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王亭海也未出庭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王亭海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有剪辑但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实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海波与案外人王亭海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王亭海,贷款人于海波,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金额15万元,双方约定月付利息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王亭海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其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尚志市珍珠山乡学校出具的被告系该校在职职工的证明。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追加债务人王亭海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当庭驳回被告申请。被告同时抗辩签订的系空白格式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均系原告后添加的内容,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又放弃鉴定主张。另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儿子于杨经营的车行与原告进行了和解,被告认可了借款15万元并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2万元,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庭审时反悔和解内容并抗辩之后联系上了王亭海,知道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并以借贷合同未生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认可借贷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仅系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的证据,在被告最终否认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就借款的实际给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交付借款的证据除了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且证言存有疑点,另外提供了原、被告私下和解的录音证据,录音中被告虽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录音中没有提及原告已实际给付了王亭海借款15万元的内容,原告在录音中陈述“我就拿了3万块钱”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15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不一致,鉴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和借款给付时间都在同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儿子于杨在龙昇通讯屋内与被告及王亭海签订合同,原告却自行在屋外给付大额借款且不要求王亭海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庭审中,原告又自认龙昇通讯门外离付款距离3、4米外站着的人应该是被告,却在给付王亭海借款时没有让离其身边不远的保证人即被告见证借款交付过程,作为在录音中提到经常有放贷业务,对于借款风险的预知较高于一般人的原告来说却选择了风险更高的交付方式,且有悖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让人难以信服。被告虽在录音中认可对1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给付借款的直接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在录音中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推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王亭海借款15万元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在被告作为保证人没有见证原告和王亭海借款给付经过的情况下,仅以被告和解中认可还款的意思不能推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及对借贷合同生效要件举证责任的完成。同时被告又提供了其与王亭海的通话录音证实15万元未实际交付,虽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庭审中抗辩因为和解意思表示在先与王亭海后取得联系才知道借款未实际给付,因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反悔和解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和解时作出同意还款系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但在债务人王亭海不出庭,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有疑点又未提供充分的借款交付的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中基础事实借款事实不清,原告对借款15万元已给付王亭海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5元及保全费1364元,由原告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