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蒿玉见不服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玉见,涡阳县公安局,蒿建瑞,蒿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涡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蒿玉见,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大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65********。委托代理人:龚连明,男,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674-9。法定代表人:黄卫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景伟,男,该局龙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蒿建瑞,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大蒿自然村154号,身份证号3412231979********。第三人:蒿玉志,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大蒿自然村154号,身份证号3421241958********,系蒿建瑞父亲。原告蒿玉见不服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第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蒿建瑞、蒿玉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蒿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景伟、王成,第三人蒿建瑞、蒿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第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蒿玉见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蒿玉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蒿玉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蒿玉见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部分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2、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告知程序;4、传唤审批表,证明审批传唤的手续;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及送达;6、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的过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第二组:实体部分的证据1、对蒿玉见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四时许,我在大蒿村卫生室遇到蒿玉志和蒿建瑞,蒿玉志见我就骂,并用拳头打我嘴,蒿建瑞朝我胸脯打,后被李发展拉走,我跑到蒿玉志家朝蒿玉志家卷闸门跺了几脚;2、对王素兰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我听到村里有咋呼声出去看,在村民蒿玉平家门口,蒿玉志过来朝我嘴上跺一脚,将我跺倒在地上,蒿玉志的儿媳小兰过来抓我、咬我,后被蒿玉平拉开;3、对蒿芳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4点来钟,蒿玉见的媳妇和我婆婆骂架后争执起来,我去劝架被蒿玉见的媳妇抓住头发,我也就抓住蒿玉见媳妇的头发,被邻居拉开后见蒿玉见跺我家的卷闸门;4、对蒿建瑞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因为干活胳膊受伤到村卫生室找医生,听见蒿玉见提我爸蒿玉志的名字骂,我两个发生拉拽,被邻居拉开;5、对蒿玉志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我到村卫生室听到蒿玉见提我名字骂,我俩发生争执,蒿玉见喝多了栽地上嘴上淌血了,后来我家属和蒿玉见的媳妇相互厮打起来,双方都有伤;6、对蒿刘氏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我听见蒿玉见两口提蒿玉志的名字骂,见蒿建瑞和蒿玉见争执起来,我上去和蒿玉见的媳妇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见蒿玉见跺毁俺家卷闸门;7、对王素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4点钟左右,看见蒿刘氏和小兰打王素兰,小兰抓王素兰的头发,蒿刘氏用脚踢王素兰;8、对李发银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在大蒿村卫生室旁边的商店门口,看见蒿玉见先和其媳妇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后提蒿玉志的名字骂,蒿玉志的儿子蒿建瑞过来和蒿玉见发生对打,见蒿建瑞朝蒿玉见胸部打一拳;9、对李发虎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在大蒿村卫生室旁边的商店里听见蒿玉见和其家属争吵起来,后蒿建瑞过来和蒿玉见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扯起来,蒿玉志也上去对蒿玉见推搡,将蒿玉见推到沟里去了;10、对蒿汉昌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8日下午3、4点钟的样子,在大蒿村卫生室旁边的商店里听见蒿玉见和其媳妇发生争吵,中间骂蒿玉志几句,后蒿玉志的儿子蒿建瑞过来和蒿玉见发生争执,两人互打几拳后被人拉开;11、对刘文先的询问笔录:先听到蒿玉见骂蒿玉志,后看到蒿玉志的儿媳和蒿玉见的媳妇厮打,双方都是用手互相抓伤的;12、对蒿建中的询问笔录:看见在蒿玉平家门口蒿玉见提蒿玉志的名字骂,蒿玉见的媳妇和蒿玉志的儿媳妇相互用手对抓;13、对李玲的询问笔录:看见蒿玉志的儿媳小兰抓蒿玉见的媳妇王素兰的头发,将王素兰按到地上,并用脚踢倒地的王素兰;14、对张慧玲的询问笔录:看见蒿玉见酒后打骂其家属,后又与蒿建瑞对骂起来,继而双方对打起来,在拉开蒿建瑞后见蒿玉见趴在地上,鼻子出血了;15、鉴定文书,说明双方当事人均为轻微伤及蒿玉志家卷闸门损毁价格鉴定结论书;16、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17、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涡阳县公安局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公正处理。原告蒿玉见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龙山镇纪委反映了村支部书记蒿玉志贪污一事,龙山镇纪委依法进行调查。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蒿玉志找其儿子及哥哥等五人,手持木棍、铁棍、锄头,故意找碴闹事,殴打原告及原告妻子。从下午3点一直打到下午5点才结束,先后打了三次。由于邻居的及时劝阻,原告及妻子才幸免于难。第三人蒿玉志无视法律,公然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其情节严重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显然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按打击报复证人罪立案查处,而公安机关却对原告进行拘留,显然是非常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涡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大蒿自然村卫生室旁,原告蒿玉见酒后骂第三人蒿玉志,后与蒿玉志的儿子蒿建瑞发生争执,双方进行厮打,村民劝阻后,蒿玉见又跑到蒿玉志家将蒿玉志家卷闸门跺毁,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为374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蒿玉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蒿玉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蒿玉见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对被告的裁决予以维持。第三人蒿建瑞、蒿玉志述称,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程序部分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予以调解;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已经超过三十日,程序违法。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调解处理,并且卷宗第163页的材料也证明对双方已进行了调解;卷宗160页“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已办理延长办案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程序部分1、2、3、4、6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程序合法,被告辩驳理由成立,对此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作认证,但对被告证明该处罚决定已送达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签收这一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实体部分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发银与本案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偏袒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慧玲的证言中写的时间是中午,与下午三、四点是矛盾的,所以证言是不真实的;十三人的证言证词中,没有涉及到原告殴打第三人;公安机关在卷宗中,多次将蒿玉见中的“见”字写成建设的“建”字。第三人蒿建瑞的“瑞”字多次写成尖锐的“锐”字;公安卷中蒿建瑞的住址写的是154号,而其妻子蒿芳的地址写成148号;四个法医鉴定中,不涉及本案两个第三人,说明了本案两个第三人没有受到伤害,同时鉴定没有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无效;关于门窗的鉴定,无法证明该门是本案第三人所有;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对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不能证明门属于蒿玉志所有,所以适用这一条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因为四十三条适用达不到目的,所以该条适用无意义。被告辩称,与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证明力存在强弱之分而已;时间上,对于中午和下午三、四点,每个人的判断标准不一样;笔录中可能因为记录时谐音的原因,才会出现音同字不同;对户籍地双方也是认可的,证人的身份也经过核实,有户籍证明为证;在治安处罚上,故意伤害他人与殴打他人是有区分的,只要打了,都属于殴打他人,现有证据证明蒿玉见和蒿建瑞有互殴行为;通过卷宗材料反映,蒿玉见承认其朝蒿玉志家的卷闸门上跺了几脚。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实体部分证据中对蒿玉见、蒿芳、蒿建瑞、蒿玉志、蒿刘氏、李发银、李发虎、蒿汉昌、张慧玲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对蒿玉见的伤情鉴定和损毁卷闸门的价格鉴定,能够证明原告蒿玉见酒后骂第三人蒿玉志,后与第三人蒿建瑞发生对打,并将蒿玉志家卷闸门跺毁的事实,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提供的1、3、4、5、6、8、9、10、14号证据及15号证据中对蒿玉见的伤情鉴定和损毁卷闸门的价格鉴定,16号证据中蒿建瑞和蒿玉见的身份信息及17号证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7、11、12、13号证据和15号证据中对王素兰、蒿芳、蒿刘氏的伤情鉴定,以及16号证据中蒿芳、王素兰的身份信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大蒿自然村卫生室旁,原告蒿玉见酒后骂第三人蒿玉志,蒿玉志的儿子第三人蒿建瑞得知后与蒿玉见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被村民劝阻后,蒿玉见又跑到蒿玉志家将蒿玉志家卷闸门跺毁。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财物价值374元。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在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第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蒿玉见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决定给予蒿玉见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蒿玉见不服,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亳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蒿玉见仍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第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第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蒿建瑞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本案原告蒿玉见酒后骂第三人蒿玉志,并与第三人蒿建瑞互相厮打,后又跑到蒿玉志家将蒿玉志家卷闸门跺毁,其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并且原告对其跺毁第三人蒿玉志家卷闸门之事也予以认可,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予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蒿玉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蒿玉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安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