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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福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福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公司经理。地址:滦南县倴城仁和小区西门东侧。委托代理人:毛占先,公司职员。被告:夏福森。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福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与安平家苑小区建设单位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入住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各业主签订了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6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福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约定1号楼4层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4.49平方米,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物业服务费1634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唐山市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滦南福禧物业收据入住流程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夏福森给付原告滦南县福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6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