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汉云、郑闻钟,系广东省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焕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云、郑闻钟,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每逢节假日、休闲时间出入成双。2011年农历8月,原告家庭在河婆县城河西润丰加油站对面建有一栋三层楼房,并于2012年农历2月搬进新房居住至今。2013年2月份,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就开始见异思迁,喜新厌旧,抛弃原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3)揭西法民初字第84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不思悔改,没有联系过原告,原、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不足,仓促结婚,且原告隐瞒婚前情况;婚后,原告性格固执,对家庭不负责任,只顾自己赚钱花,毫无家庭观念;为此,被告多次劝解无效,夫妻无法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0月,其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至今。自结婚来,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大部分时间都各顾自谋生,没有共同创造财产,也没有积蓄。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其物品(包括随嫁物品)从被告家中搬走。次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有婚生小孩。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揭西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互不谅解,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位于揭西县城河西润丰加油站对面的楼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房产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