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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凤国与王小永、刘玉满、张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国,王小永,刘玉满,张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凤国。委托代理人马长林,系原告表兄。被告王小永。被告刘玉满。被告张印。原告张凤国与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林、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干选厂转让协议书,将南沟和迷杏沟干选厂及设备,征用的矿石线、土地、树木、道路等一次性作价25万元,原告所有股份66%,被告股份34%,向原告索要16万元,在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款一次性给付被告(收条为证),原告回家不到两个月时间安排准备开采事项;于2012年前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又转让给椅子圈村孙国庆对矿山进行开采,经他人转告原告亲自到现场查看时,已被开采很多矿石,原告阻止不了,无奈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称十日内将款付清,事后一拖再拖,经多次协商一直在推诿,2013年9月被告答应在2014年腊月全部付清,原告到期找被告拒不给付该款,在此期间一直协商未果。在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很清楚“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第五条“单方违约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补偿协议标的金额再付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在接手所有权后被告又私自转给第三人开采,做出了不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返还原告所有付出的款外,并承担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干选厂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并承担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凤国出示的证据如下:1、《干选厂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事实。被告王小永辩称:2011年9月25日,我和刘玉满、张印共同与原告签订干选厂转让协议,干选厂作价25万元,原告占股66%,我们三人占股34%,由于当时矿石交选厂利润低,就没有生产。2012年春天,干选厂矿山有人生产就问了原告,了解情况,才知道是原告转让给了孙国庆。过几天我接到原告电话通知我去宽城,按原告通知的地点到城中路茶馆时,有原告、刘玉满及孙国庆在场,他们已经协商好,孙国庆10日内将原告16万元付清给原告。综上,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16万元至今没有收回导致合同未履行,我们三人占股34%也没有得到收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答辩意见。被告刘玉满辩称:我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干选厂转让协议书》一份是事实,但是当时矿石利润低,没有生产,后发现有人生产的时候我就立即通知原告生产,后来到宽城城中路茶馆发现原告与孙国庆达成协议,约定10日内孙国庆给付原告16万元,干选厂由孙国庆经营,我们三人的股份至今也没有得到利润。被告张印辩称,我的辩论意见同王小永、刘玉满的一致。三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合伙投资组建了南沟和迷杏沟干选厂(未办理相关生产经营手续)。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凤国与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签订了《干选厂转让协议书》(张印当时不在场,当天晚上补签),协议约定:甲方王小永、刘玉满、张印,乙方张凤国;甲方将南沟和迷杏沟干选厂及设备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征用的矿石线、土地、树木、道路、干选机等设备一次性作价25万元;乙方一次性将现金付给甲方,干选厂及设备等全部归乙方所有(选厂的一条电缆不包括在内);甲方保证征用范围内道路通行,场地正常使用。因政策原因停产甲方不负责任。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凤国将干选厂的66%股份转让款16万元交给被告王小永。此笔款项三被告每人分得4万元,剩余4万元由王小永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准备开采事项。2012年春天,被告王小永未经原告张凤国及其他合伙人刘玉满、张印同意,私自将干选厂转让给孙国庆,并进行了生产。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并进行协商,但未能解决。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干选厂转让协议书》一份。2、王小永出具的收条。三被告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刘玉满所做的调查笔录。对张印所做的调查笔录。对孙国庆所做的调查笔录。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刘玉满、张印的调查笔录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孙国庆的调查笔录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投资组建的南沟和迷杏沟干选厂未办理相应的生产经营手续,属非法经营,原、被告所签订的《干选厂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股份转让款交给了被告王小永,三被告对此笔款项进行了分配,三被告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国与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干选厂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返还原告张凤国股权转让款16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小永、刘玉满、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欣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