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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建昌、周书连诉程良爱、王国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昌,周书连,程良爱,王国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曹建昌,男,生于1964年。原告周书连,男,生于1963年。被告程良爱,女,生于1968年。被告王国玮,男,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贾绍西,男,生于1983年。原告曹建昌、周书连诉被告程良爱、王国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程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程良爱于2014年5月26日向我们借款9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王国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良爱偿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们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程良爱、王国玮及淅川县伟茂矿业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90万元的借据、担保书及收到条各一份;2、2014年8月25日、26日,衡燕给被告程良爱出具的收到还款50万元的收据二张。被告程良爱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其中40万元借款是王国玮用的,应该由王国玮偿还。被告程良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国玮出具的证明一份;2、收据二张;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王国玮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程良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程良爱提交的证据1、3认为,那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国玮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二原告及被告程良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程良爱向二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王国玮提供担保,与程良爱承担同等责任。借款后,被告程良爱用借款50万元,被告王国玮用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良爱偿还二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二原告清偿。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价值约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程良爱位于范蠡公园西大门的十二间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程良爱向二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王国玮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予以佐证。从被告王国玮的担保书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承诺判断,结合二被告的实际用款情况,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良爱要求王国玮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良爱、王国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建昌、周书连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程良爱、王国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