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凌世余与唐良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余,唐良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凌世余,男,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彭克月,芜湖市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唐良兵(唐四),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凌世余与被告唐良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世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世余诉称:2012年,原告经唐良兵叔叔唐贤龙介绍,在唐良兵承包的某公房、多户民宅建设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对工资额及支付时间、方式(工资于工程峻工交付业主时结清),项目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但唐良兵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余款于2012年1月21日、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810元及损失1988.64元;庭审中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唐良兵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就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事宜第一次与其电话联系时,唐良兵表示可以邮寄给其同母异父的哥哥王申春;第二次因邮寄送达不能与其电话联系并通知其开庭事项时,唐良兵表示欠凌世余等人的工资事实,但现在资金短缺,保证于2015年年底前给付凌世余等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凌世余经唐良兵堂叔唐贤龙介绍,在唐良兵承包的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五显行政村公房、多户民宅建设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对工资额及支付时间、方式(工资于工程峻工交付业主时结清),项目质量等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唐良兵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对未付的工资,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22日以小名“唐四”的名义分别向凌世余出具一张欠4000元、一张欠9810元的条据。凌世余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凌世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唐四”名义出具的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黄修武、张志宝、唐贤龙的证言,证人吴某、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凌世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凌世余、唐良兵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即凌世余向唐良兵提供劳务,唐良兵向凌世余支付工资;但唐良兵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凌世余主张支付剩余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凌世余向本院提供的两张欠条中,分别书写为“今欠到老林”、“下欠老林”;凌世余当庭陈述,当时向唐良兵提出,将其“凌”姓误写为“林”,唐良兵嫌重写麻烦,表示到时负责还钱。结合唐良兵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向唐贤龙、张宝国出具的欠条中将“工程款”书写成“工成管”;向昌光保出具的欠条中将“整”写错;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基本上书写的是阿拉伯数字,未写汉字大写数字,本院认为凌世余的陈述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采信;且两张欠据虽未写明债权人为“凌世余”,并将“凌”姓书写为同音的“林”,但凌世余是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持有人;唐良兵既未对凌世余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两张欠条的凌世余并非其债权人。故本院推定凌世余为两张欠条出具人唐良兵的债权人,系本案适格原告。对唐良兵以小名“唐四”名义向凌世余出具的两张欠条,结合凌世余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唐良兵确认欠凌世余的工资事实,并保证于2015年年底前给付,对出具的欠条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认定下欠人“唐四”即本案被告唐良兵。唐良兵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22日向凌世余出具的两张欠条,无还款期限内容,应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唐良兵可以随时履行,凌世余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均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将视情酌定,给予唐良兵必要的准备时间。凌世余与唐良兵虽对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凌世余主张唐良兵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凌世余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起始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定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凌世余13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唐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定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