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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娟与被告刘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刘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周丽娟,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原告周丽娟诉被告刘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军,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XX院14号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租金2100元/月,按季支付,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等等。2014年6月16日至9月16日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且被告直至9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原告代为垫付1年的水、电、煤气费共计2929.47元,有线电视费用28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300元,水、电、煤气费2929.47元,有线电视费288元,违约金2100元,共计12617.47元。被告刘江辩称:被告对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没有异议;但拖欠租金只有三个月,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鼓楼区XX院14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XX院14室房屋(建筑面积58.9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租金210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须在前一个交款租用期结束前15天交清下一期租金;押金15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押金予以返还;租期内的煤气、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物管等杂费由被告支付,一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5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交付房屋,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付,原告垫付的水、电、煤气费2929.47元,有线电视费288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提交2010年9月28日面额300元、2011年3月10日面额70元、2011年3月26日面额200元、2012年3月15日面额330元、2013年5月17日面额450元、2014年5月20日面额450元的收据共6张,证明其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没有注明维修的房号,不能证明维修的是原告的房屋;其中四张收据发生在租赁期限之前,且租赁期间被告未向原告通知房屋维修事项等。审理中,双方同意将被告缴纳的押金15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问题。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承租人未提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房屋,应视为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7280元(2100×3+2100÷30×14=7280)。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维修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通知原告租赁房屋需要维修,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维修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是为租赁房屋产生,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同意将被告缴纳的押金1500元折抵欠付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娟租金7280元,水、电、煤气费2929.47元,有线电视费288元,违约金2100元��合计12597.47元。扣除被告刘江支付的押金1500元,被告刘江实际应支付原告周丽娟11097.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刘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