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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从事紫砂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限的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环科园团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溪桥西堍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后苏B×××××轿车失控撞到道路北侧的桥栏掉入河中,致两车损坏、桥栏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车损人民币4500元,赔偿桥栏损失人民币8000元。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相关赔偿依据,无���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积极赔偿,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