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永兴,朱金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永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层1501-1505,**层*********号。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宋永兴因与被申请人朱金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永兴申请再审称:我左脚严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我的误工天数法院已认定为100天,误工期间我无法走路,需要他人护理,误工天数与护理天数应是相等的。我受伤后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一、二审确定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低。我的骨头严重受伤,必须增加营养,医院未给我出医嘱,不等于我不需要增加营养。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朱金元与宋永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永兴的损失应由人寿北分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金元赔偿。关于宋永兴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确定的给付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宋永兴提出的再审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宋永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永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