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23号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白桦林间小区7号楼401室被害人章某家中做家政服务,在打扫二楼卧室卫生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衣柜抽屉内铂金项链二条、黄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两件及熊猫纪念币一枚,得手后以2900元的价格将被盗物品在龙首商业街、南康新村的个体黄金收购店销赃,赃款挥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两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84.32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章某退赔了现金人民币5900元,章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