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兰永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兰永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伟东。委托代理人王才粉,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永松。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诉被告兰永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委托代理人王才粉、被告兰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诉称,原告是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除完成教学任务外,也可以利用闲置房产开展对外租赁业务。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内事业单位厂房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号-6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类型或用途五金、日用杂货零售;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4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按照上级指示精神调整教学计划,对所属房屋要进行调整使用,为让被告早作准备安排,故于2014年11月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将出租房收回,望能配合。2015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搬迁出租赁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搬迁,将房屋返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兰永松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6房屋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兰永松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3,465元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兰永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合同期届满无异议,租金也确实付到2014年12月31日。现被告在外的房屋没有找到,一下子搬不掉。如果立刻搬走,店里面的五金、日用杂货太多,处理不完,且据被告所知,去年也有几家诉讼过,诉讼完了之后没有立刻搬离,一直拖到10月份才搬走,希望参照他们,宽限至2015年10月份再搬。如果在外找到店面的话也会尽快搬走。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6,房产权利人系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2006年8月14日,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授权原告可无偿使用本市延吉东路XXX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闲置房产开展对外租赁业务。之后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五金,并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3,465元。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41,5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到期交还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继续租赁使用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予搬迁。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告知租赁房屋按照上级指示精神调整为教学用途,不再对外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后仍未予返还,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5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授权证明、《租赁合同》、《通知》、《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故租期届满后,被告理应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继续占用期间应当支付使用费,原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465元原告在被告搬出房屋后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永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6房屋,并腾空交付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二、被告兰永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3,46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三、原告中共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干校)应于被告兰永松搬离之日返还给被告兰永松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4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元,由被告兰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