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7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述洪、被告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揭某甲。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生活习惯、生活方式邋遢,双方存在沟通障碍,缺乏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矛盾恶化,2014年8月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不得对原告父母发脾气,不得动手打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否则离婚。可被告仍然不改,继续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根据调解内容,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适当照顾原告;三、双方子女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起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月,直至揭某甲满18周岁,在该期间子女揭某甲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原告所述被告打她不属实。家庭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矛盾,被告打算与原告出去租房居住,把买的房屋给原告父母住,以避免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揭某甲。双方婚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有位于九龙坡区×××××××××××××××××住房一套,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有贷款本金268444.76元未偿还。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及揭某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程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被告继续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审理中,双方对被告交给其工作单位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分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房地产权证、安全风险保证金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关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双方婚后又育有一子,因此双方对夫妻关系应予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尤其是在处理与对方家庭成员的关系方面难免会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以积极、包容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化解,增进理解和互信,避免动辄提出离婚。现原、被告之间无影响夫妻关系的根本矛盾,被告也愿意努力改进双方关系,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空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