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奉菊与吴迅、袁建军、XXX、袁仕友、张晨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奉菊,吴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袁建军,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袁仕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张晨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刘奉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特别授权。被告袁建军。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仕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一般授权。被告张晨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刘京卫。委托代理人李先君,特别授权。原告刘奉菊与被告吴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袁建军、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袁仕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张晨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吴迅,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被告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人王娟及被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军、XXX、袁仕友、张晨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奉菊诉称,2013年10月1日5时40分许,吴迅驾驶川A*****号车与张晨辉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推行川A*****号车与李健驾驶搭乘刘奉菊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奉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奉菊属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吴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奉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323.03元(其中医疗费60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40元,再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及12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5400元,误工费45333.33元及48665.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19191.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自费金额按15%计算;其他意见与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伤残等级九级;认可医疗费6049.58元,按17%计算自费金额;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休息2个月,标准为行业标准;认可护理费为住院期间;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及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均认可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袁建军、XXX、袁仕友、张晨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40分许,吴迅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成都经京昆高速公路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25km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晨辉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推行川A*****号车与李健驾驶搭乘刘奉菊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川A*****号车与袁仕友驾驶的川A*****号车、以及川A*****号车与袁建军驾驶的川A*****号车分别发生首尾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刘奉菊受伤。事故当天,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认定吴迅承担全部责任,张晨辉、李健、袁仕友、袁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刘奉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刘奉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简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肱骨中段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术后一年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骨折内固定,加强营养,注意保暖,专人护理,全休2月等。2013年10月31日,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刘奉菊骨折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功能恢复费用约6000至80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刘奉菊再次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期间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上臂切开桡神经、腋神经探查修复术”。《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出院后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保暖,不适随诊,全休2月等。出院当日,骨科医院又出具《病情证明书》,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的内容外,补充医嘱需要护理。2014年3月3日、4月3日,骨科医院出具两份《病情证明书》,均建议适度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建议全休1月。刘奉菊共产生医疗费35240.7元,其中吴迅垫付了19191.12元,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6049.58元为刘奉菊支付。2014年3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奉菊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桡、腋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刘奉菊支出鉴定费830元。审理中,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刘奉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5日,四川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奉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桡神经、腋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吴迅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车主为吴迅本人,该车在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建军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车主为XXX,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仕友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车主为袁仕友本人,该车在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晨辉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晨辉本人,该车在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川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3.刘奉菊为四川省美尔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聘用员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与零售;4.刘奉菊在成都市大成市场设立了成都市金牛区天丝鸟服装经营部,于2013年10月缴纳了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个人所得税;5.刘奉菊的父亲刘仁才,生于1930年8月4日,刘奉菊的母亲杨茂菊,生于1933年2月6日,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包含刘奉菊在内的五个子女;刘奉菊的女儿周黎,生于2000年3月19日,住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工作证明、聘用合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吴迅驾驶川A*****号车与张晨辉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碰撞,又推行川A*****号车与李健驾驶的川A*****号车、袁仕友驾驶的川A*****号车、袁建军驾驶的川A*****号车分别发生首尾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及搭乘川A*****号车的刘奉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吴迅承担全部责任,张晨辉、李健、袁仕友、袁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吴迅驾驶的川A*****号车在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晨辉驾驶的川A*****号车在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仕友驾驶的川A*****号车在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和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吴迅承担。袁建军驾驶的川A*****号车为无责车辆,与刘奉菊乘坐的川A*****号车未发生接触,故对刘奉菊的损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奉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5240.7元,自费金额酌定为5286.12元(35240.7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续医费,根据医嘱意见,认定8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根据刘奉菊出院后康复情况及医嘱,酌定院外护理为4800元(40元/天×120天);6.关于误工费,本案中刘奉菊进行了两次鉴定:2014年3月6日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中右肩关节水平屈曲100°、水平后伸30°、内旋70°、外旋70°,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法医临床学检查中右肩关节水平屈曲60°、水平伸展20°、内旋45°、外旋45°,评定为九级伤残。可见,经过几个月的恢复,刘奉菊右肢的功能障碍程度减轻,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截止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误工费并不恰当。结合医嘱休息意见,刘奉菊需休息到2014年5月3日,在第二次评残时间之前,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较恰当。从2013年10月1至2014年5月3日,共计215天。刘奉菊未提交美尔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工资发放财物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误工费计算为20602.30元(34976元/年÷365天×215天)。刘奉菊还设立了服装个体经营户,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在美尔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每天9点至18点30分,个体经营户营业时间是每天10点30分至12点,可推知,刘奉菊聘请了其他人从事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刘奉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个体经营户的正常经营仅存在较小的影响,并且其提供的完税证明不能反映其损失,根据其误工时间,酌定损失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评残时间并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奉菊的女儿在城镇居住,根据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计算为6537.2元(16343元/年×4年×20%÷2人);刘奉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计算为2450.8元(6127元/年×5年×20%÷5人×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奉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刘奉菊住院时长,酌定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由刘奉菊支付,但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未予采信,该支出不计入损失;第二次鉴定为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进行,该支出属于其诉讼举证产生的费用,亦不计入损失;上述10项金额合计18200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部分5286.12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吴迅承担。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和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刘奉菊尚有损失32716.88元(182003元-5286.12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1000元-1000元-11000元),由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吴迅垫付了19191.12元,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品迭,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吴迅支付13905元(19191.12元-5286.12元),向刘奉菊支付128811.88元(10000元+110000元+32716.88元-10000元-13905元),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向刘奉菊支付12000元(1000元+11000元),永安财保金牛支公司向刘奉菊支付12000元(1000元+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奉菊支付保险赔偿金128811.88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奉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奉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迅支付13905元;五、驳回刘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吴迅承担600元,刘奉菊承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