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路。法定代表人肖作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于2007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8.19‰,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某仅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和部分利息,尚下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证据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证据三: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马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卜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与其妻卜某对所借款项的承诺;证据七: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马某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19‰,于2008年8月21日还清。被告马某与其妻卜某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此后,被告马某仅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余款12000元及自2009年元月1日至今利息久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即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8.19‰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