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丁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丁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69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麦起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盛。被告丁长玉,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诉被告丁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永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丁长玉于2012年3月13日在我行贷取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我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将被告予以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经审查,被告丁长玉无法找到,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的现住址,也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5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自: